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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尹竣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東原簡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所謂「訴訟」係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固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案件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仍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惟原告遲於該案判決後之112年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件戳章與所載收狀時間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判決終結後(尚無人提出上訴),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惟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求償;
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上揭毀棄損壞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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