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原金簡,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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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更正補充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煒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以此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游宗翰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林煒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煒凱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游宗翰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宗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煒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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