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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東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宥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武警偵字第11200087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退回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宥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9線382.6公里南下車道,因與被害人劉慧滿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因而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內,取出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明確。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上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12年6月23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始日應以112年6月23日起算,惟移送機關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將本件送抵本院,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8月23日武警偵字第112000870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
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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