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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雲松堅詞否認違法行為,並稱自己不知狗是否去追逐陳枝億、張若婷等人的證言與事實不符。本院認為,被送達人張雲松和證人陳枝億、張若婷的證詞相互矛盾,無法形成一致的證詞,因此認定張雲松的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
該案件涉及到證人陳枝億和張若婷的證詞,以及他們所作的不利被移送人的證明。法院認為陳枝億和張若婷的證詞不足以證明張雲松的罪行,因此將此案退回原審法院。如果當事人不服判決,可以申請上訴。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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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東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被移送人 張雲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成警偵刑字第1120010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雲松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張雲松飼養有犬隻2隻,卻未以鍊繩牽引、戴上口罩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而盡己身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之義務;
適逢被害人陳枝億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9時許,駕駛電動機車搭載配偶即被害人張若婷行經被移送人張雲松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前(下稱案發處所),乃遭被移送人張雲松所飼養之犬隻2隻追逐攻擊,受有驚嚇。
因認被移送人張雲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雲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張雲松、證人即被害人陳枝億、張若婷各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內含檔案之名稱:YKWD6942)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移送人張雲松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辯稱:伊不知犬隻有否去追逐陳枝億、張若婷等語。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考諸證人陳枝億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12年6月30日19時許,伊駕車搭載張若婷要去長濱「7-11」買東西,行經案發處所時,張雲松養在門口的兩隻狗突然朝伊等衝來狂吠,疑似要咬張若婷腿部,伊因此嚇一跳差點摔車,伊就回去找張雲松詢問為何不將狗綁起來,但張雲松說是伊等打他的狗,所以狗才會追來等語、證人張若婷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12年6月30日19時許,陳枝億駕車搭載伊要去長濱「7-11」買東西,行經案發處所時,張雲松養在門口的兩隻狗突然朝伊等衝來狂吠,疑似要咬伊,伊趕緊將左腳抬起避免被咬到,然後陳枝億就回去找張雲松詢問為何不將狗綁起來,但張雲松說是伊等打他的狗,所以狗才會追來等語,經本院互核相符,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雲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固非無據。
(二)然按被害人係被移送人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目的既在使被移送人受有處罰,與被移送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移送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移送人之人權保障,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自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為處罰裁判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移送人處罰之基礎。
而本院審酌證人陳枝億、張若婷前開指訴雖屬一致,然其等互為配偶,彼此利害關係相同,是該等不利被移送人張雲松之證述縱得相互補強,證明力仍顯薄弱,復核無諸如一般社會大眾遭遇犬隻追吠後,或會通報權責機關,甚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有相關留存紀錄可供憑據,尤查證人陳枝億於112年6月30日20時21分許,猶有駕車搭載證人張若婷前往案發處所,而斯時被移送人張雲松所飼養犬隻除有接近其等之行為外,並未有何明顯追吠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YKWD6942】)1份在卷可憑,要與犬隻多會積極警戒,乃至於攻擊相同對象之通常生活經驗有歧,同無從相佐;
是以,本院尚難認證人陳枝億、張若婷係屬充實無疑。
(三)從而,證人陳枝億、張若婷所為不利被移送人張雲松指證之證明力既屬薄弱,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執證人陳枝億、張若婷之證述,遽為被移送人張雲松不利,即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認定,是本件移送為無理由,應為被移送人張雲松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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