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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東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潘家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信警偵字第1120030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春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家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CO2左輪手槍1支而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劉建平、潘永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㈤刑案現場平面圖。
三、裁罰㈠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CO2左輪手槍並鳴槍乙情,有上列證據可資證明,而該扣案之CO2左輪手槍1支,外觀上與真槍相近,難以辨別係真槍或係玩具槍,自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真槍等情,有卷內槍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且查,被移送人遭查獲攜帶CO2左輪手槍之地點為尋常道路旁,其於警詢時並供稱:鳴槍的目的係打小鳥,沒有射中,沒有其他動機,沒有正當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自難認有何鳴槍之正當理由,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
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二者間應有高、低度行為關係,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移送本院,容有誤會,爰由本院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鳴槍,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危害,且其鳴槍地點為道路旁,更存有對行經車輛及路人造成損害之風險,所為當予非難。
惟念及被移送人坦承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CO2左輪手槍1支、彈殼6顆及CO2瓦斯罐,為證人潘永金所有,而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潘永金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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