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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挺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以信警偵字第1120032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挺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挺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6日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街00號(海嘯酒吧)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挺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3頁) 。
㈢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
三、核被移送人李挺瑞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予以裁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係被移送人李挺瑞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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