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陳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20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鄉○○000號前。
- (三)行為:對人投擲有殺傷力之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 (二)證人李易宸、周亞函、鄭勝陽、田進華、徐琮剴、周子傑、
-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 (一)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危及公共秩序、社會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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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東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信警偵字第1120037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000號前。
(三)行為:對人投擲有殺傷力之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易宸、周亞函、鄭勝陽、田進華、徐琮剴、周子傑、許家誌及莊勝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因辣椒水經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另被移送人之行為雖係「噴灑」辣椒水,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以有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噴灑之行為自屬廣義之「投擲」行為。
參之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當時看到我朋友周子傑躺在地上,我以為他被打,就幫忙噴灑辣椒水想要驅散現場那些人,後來才知道那些人都是周子傑的朋友,周子傑當時是酒醉躺在地上做伏地挺身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移送人於噴灑辣椒水時尚非正處於遭受侵害之情狀,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為亦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已對他人之身體造成實害,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移送人事後坦承本件違序行為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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