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黃冠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7日2時0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7樓之10。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阮沛琪、涂金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 (四)員警職務報告。
-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
- (六)刑案現場照片4張。
- (七)扣案之甩棍1支。
- 三、裁罰
- (一)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二)經查,扣案甩棍1支之材質既為鐵質,自屬「非經內政部許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 四、末查,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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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東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信警偵字第1120037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冠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7日2時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7樓之10。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阮沛琪、涂金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四)員警職務報告。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
(六)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七)扣案之甩棍1支。
三、裁罰
(一)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內政部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71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再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可見上揭器械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另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二)經查,扣案甩棍1支之材質既為鐵質,自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陳職業為工,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未經許可,自不得攜帶扣案之甩棍。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本件被移送人未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甩棍1支,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則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末查,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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