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秩,21,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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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東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關警偵字第11200155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文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菜刀貳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胡文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13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路0號至5號路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胡俊強於警詢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菜刀2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因當時與胡俊強有誤會,故攜帶2把菜刀欲前往其住處等語,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器械等情,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2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序程度及所生損害尚屬非鉅,兼衡其行為後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教練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左,且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入。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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