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胡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24日21時10至20分許間。
- (二)地點:被移送人胡捷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至余美雅臺
-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胡捷於112年10月24日21時10分許,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胡捷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胡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 (二)是核被移送人胡捷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胡捷於本件違序行為時,業為年近25歲之
- (四)末查扣案之本案鐮刀係被移送人胡捷所有,且供其本件違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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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東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關警偵字第1120016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鐮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24日21時10至20分許間。
(二)地點:被移送人胡捷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至余美雅臺 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間。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胡捷於112年10月24日21時10分許,在 余美雅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酒,因胡芳妹指 責其配偶未就業,彼此乃生有爭執。
詎被移送人胡 捷竟於上列時間,先返回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 攜持己身所有之鐮刀1把(刀柄、刀刃各長:41.5 公分、29公分;
下稱本案鐮刀),再前往余美雅上 開住處,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嗣 被移送人胡捷攜持本案鐮刀抵達後,旋為在場人胡 瀚翔奪下,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本案鐮刀在 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胡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理由參照);
至於「無正當理由」,則係指行為人攜帶目的依當時客觀環境、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蓋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極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亦不以生有具體危害為必要。
本院核本案鐮刀要非自然界原始存在之物質,反係人力製作之造物,且倘持以攻擊人體,顯可成傷,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酌以被移送人胡捷之所以攜帶本案鐮刀前往案外人余美雅上開住處,係緣由於與案外人胡芳妹之口角爭執,則其攜帶目的依當時客觀環境、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顯亦已逾越本案鐮刀之原始、通常使用目的與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明。
(二)是核被移送人胡捷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胡捷於本件違序行為時,業為年近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不滿己身配偶遭他人指責,亦應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自己身住處攜帶本案鐮刀而出,應對顯然失當,且違序地點兼及道路之公共場所,自亦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均生有相當危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移送人胡捷坦承本件違序行為不諱,態度堪可,且違序時間係屬夜晚,要非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主要作息時段,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尚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移送人胡捷之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末查扣案之本案鐮刀係被移送人胡捷所有,且供其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等節,均據被移送人胡捷於警詢時自陳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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