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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東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鍾正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信警偵字第1120043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正鑫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鍾正鑫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仁五街與泰安街口,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蔡亞潔,並持辣椒水罐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持續拉扯衣物,造成被害人左臉、脖子及眼睛刺痛。
因而認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蔡亞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本件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而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是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
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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