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秩,2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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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東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宏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關警偵字第1120018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正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蔡宏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9日14時1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鄉○○村○○○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不斷朝該處住戶咆嘯、叫囂,又以穢語挑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制止仍然繼續,擾及居住安寧,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住戶李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

㈣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㈤員警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不斷朝該住戶李聲豪咆嘯、叫囂,並以穢語挑釁,經警方制止仍然繼續,已明顯擾及該住戶之居住安寧,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率爾滋擾他人,所為已妨害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實非可取;

兼衡其本案違犯之情節、非行所生之危害、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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