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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止,在上揭地點經營賭場,其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家管,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4頁、第2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新臺幣(下同)62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妳經營該賭場其間是否有獲利?)112年5月24日經營該賭場獲利新臺幣2000多元,今日獲利6240元」(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自承:「(你到被抓到為止賺多少?)昨天2700元,今天6200元,共8900元」(見偵卷第22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扣案之6240元後,尚有27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2副 2 姓名夾 20個 3 骰子 1罐 4 排尺 2支 5 壓克力牌 19個 6 籌碼(100) 6個 7 記帳單 24張 8 抽頭金(新臺幣) 6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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