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23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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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6分」應更正為「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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