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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王育晢」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二)查被告王育乾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偽造「王育晢」之署名,其中該附表編號2、3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等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該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王育晢」署名,要無足認有特別意見或主張情事存在,則被告該偽造行為應僅係在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從認具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應核屬「偽造署押」。
是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附表編號2、3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該附表編號2、3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其目的係為掩飾己真實身分逃避查緝,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偽造「王育晢」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王育晢」之權益,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對象身分之正確性,竟於員警攔查時為求規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冒用「王育晢」名義,動機可議;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文書偽造「王育晢」之署押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王育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乾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文化公園路與更生北路交岔路口前,為警盤查,警方遂同日11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詎王育乾為達隱匿其個人身分及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上揭查獲地點,冒用其胞弟「王育晢」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育晢」之署名,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育晢」之署名,表示係「王育晢」本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之意思,復持以交付承辦該案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育晢本人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調查之正確性。
嗣因王育晢收受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發覺遭冒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育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可參。
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王育晢」之署名,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王育晢」之簽名,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接續偽造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既均已交付警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王育晢」名義之署名1枚 2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王育晢」名義之署名1枚 3 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王育晢」名義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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