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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如下:
(一)第5列之「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二)第8列之「期間內」,補充為「期間內之某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陳昊良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幫忙送釋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還過得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羅仁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傑(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崔汶澤(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昊良為同事關係。
羅仁傑因與陳昊良有債務糾紛,遂夥同崔汶澤於民國110年8月30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自小客車前往陳昊良住處,將陳昊良載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貴築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112號房協商債務問題,詎羅仁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0時4分許起至同日4時35分許止期間內,徒手毆打陳昊良臉部,致陳昊良致受有頭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昊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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