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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
被 告 牟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牟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52分至17時3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南京店」,接續將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之大田海洋麻辣切、花語棉花糖、萬歲海苔杏仁小魚、香蒜排骨酥各1包、經典黑炫牛奶酷1杯、精粹玫瑰香奶綠、立頓萃香奶綠、玫瑰四物飲含鐵各1瓶、綠油精、別蚊我草本驅蚊噴各1罐、阿奇濃x鮮乳坊-白巧1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6元),藏放於己身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
嗣經「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南京店」店長李芊昀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併扣得前開失竊商品(均已發還李芊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芊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芊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FamilyMart交易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客觀上雖有複數竊取商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查被告雖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
障礙類別:第2類)之人(參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然該障礙類別為第2類(即「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並未兼含第3類(即「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功能」部分(參卷附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要與刑法第20條所指之「瘖啞人」有別,自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商店行竊之竊 盜案件,經本院迭以112年度東簡字第59號(犯罪時間:11 1年12月31日)、112年度東簡字第159號(犯罪時間:112 年1月28日)判決均科處罰金2,000元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類之 本罪,顯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屬 有缺,復未能切實自省,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復考諸其於警詢時所述:伊本身係依賴 補助維生,但又遭詐騙,導致生活費用不夠,才會去偷東 西等語(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亦足認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要非惡劣,且其本件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 單純,加以所竊得商品之總價值非鉅,更均已發還證人李 芊昀,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堪認屬輕微;
兼衡被告 無業、仰賴補助維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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