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25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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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牛角刮痧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於第2行「侯慶同」後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對兄弟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刮痧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園藝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牛角刮痧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侯志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坤與侯慶同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侯志坤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00巷0○0號住處內,因不滿侯慶同之態度,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刮痧棒毆打侯慶同,致侯慶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
嗣侯慶同報警,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慶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慶同、證人藍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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