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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藤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藤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藤斌於民國111年7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169號「寶桑BAR」前,與王尉銘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尉銘,致其眼鏡鏡片脫落、刮花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尉銘;
並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擦挫傷、頸部勒傷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王尉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尉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藤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尉銘、證人即在場人林長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31張、眼鏡毀損照片3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第65至80頁、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本案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勢及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我不願意和解,無調解意願等語;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偵緝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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