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25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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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佑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細故與告訴人呂霽航有所爭執,當知應理性和平應對,若貿然衝動出手,更易衍生其他紛爭,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方式施暴,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黃佑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000○0號之懶泥酒吧消費時,因故與呂霽航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霽航臉部,致呂霽航受有腦震盪併鼻骨骨折、右側眼眶周圍鈍傷、頭部外傷合併鼻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霽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霽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綠島鄉診斷證明書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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