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260,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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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同一犯罪地點,基於對告訴人劉秋樺之不滿而為上開犯行,其侵害之對象同一,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構成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難認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持本案球棒向告訴人揮舞及謾罵,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黑色球棒1支乃供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吳明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黑色球棒1支,前往臺東縣○○鎮○○00號旁劉秋樺工作之某農地處,對劉秋樺揮舞球棒並恫稱:「會亂到你的小朋友不能回來」等語,致使劉秋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該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以「破麻、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劉秋樺,足以毀損劉秋樺之名譽。
二、案經劉秋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以「破麻、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劉秋樺之事實,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會亂到小朋友不能回來的話語,我帶木棍是要防身,我沒有用球棍朝劉秋樺揮舞等語。
然本案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華、證人劉冠嵩於警詢中之證述、關山分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球棒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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