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26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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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6時40分許」,應更正為「6時39分許」;

第3行之「竊取」,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29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罪動機(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蕭進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依員警查詢轄區內被告所竊商品之歸還紀錄,並無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相關紀錄,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刑案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暴力熊公仔3個、海賊王公仔3個(共6個) 2 行動電源3個 3 3C鐵盒3個 4 提袋2個 5 娃娃若干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許秀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段00號(夏威夷飯店526號房) 送達地址:屏東縣○○鄉○○村○
○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6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旺旺夾娃娃店內,竊取蕭進和所管領之公仔6個、行動電源3個、3C鐵盒3個、提袋2個、玩偶數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離去。
嗣蕭進和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進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進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均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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