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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列之「112年6月8晚間某時」,補充為「112年6月8日晚間某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罪,因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亦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即獲交往過程中發生爭執,乃至於分手,仍應以理性方式處理已逝之感情,重新看待雙方之關係,並設法排解自身情緒,而非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干擾或侵害,然被告卻仍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騷擾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已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犯罪當下之情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賭博前科,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就判處拘役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三),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間隔期間非長,但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三)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R000-K11201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甲女之態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某民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女,致甲女受有左右
臉頰擦傷、瘀血、手肘及雙膝瘀血之傷害。
(二)在112年5月18、19日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居所內,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個人臉書公開貼文「誰
如果要跟(甲女本名)這個破女人爛女人專門討客兄的女
人混在一起你們要小心了~她只會騙男人的錢~」 等文字
,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三)自112年6月8晚間某時起至22時許,在臺東縣不詳地點,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恐嚇之犯意,陸續撥打電話聯絡
甲女,因甲女未回應,即前往甲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
處(詳卷)外,逕自拉開窗戶,欲察看甲女是否在內,經
甲女之母前來查問後始離去,又利用與甲女通話之機會,
對甲女恫稱「不要在路上出現」等語,足以影響甲女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並使甲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與甲女通話錄音檔、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甲女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05條恐嚇、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恐嚇、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恐嚇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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