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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因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意識功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在認知功能檢測中顯現典型的低智商個案或低教育背景者的反應型態,衝動控制能力亦如此,常有未經思考的行徑,可能因無法控制自己的慾念而違反常規,亦較為容易在他人指揮慫恿下涉法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交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上開刑事案件之精神鑑定結果距今已經9年,則該次精神鑑定之結論是否仍符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精神狀態,恐值存疑;
另觀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之過程及動機尚能具體描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猶不知悔改,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被害人簡劉秀鳳所有之腳踏車作為代步使用,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被害人於警詢亦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偵卷第14頁),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安心上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前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腳踏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張育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59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號前,見簡劉秀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簡劉秀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劉秀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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