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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號、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橘色折疊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15時許」,補充為「15時19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行為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蘇○元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的(折疊腳踏車)知悉該物知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從而自不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亦無從因此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劉怡君、被害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前有詐欺、竊盜(次數甚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持有毒品等前科,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及其於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26號判決所陳述之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橘色折疊腳踏車1部,及告訴人所有之裝有現金之愛心零錢箱1個,因箱內之現金金額無法準確得知,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參酌告訴人表示該零錢箱大概能收到新臺幣1,000元,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金額約1,000元等情(偵字第572號卷第14、153頁),估算箱內現金為1,000元。
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事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後方步道,徒手竊取蘇○元(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橘色折疊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折疊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四海遊龍」店家櫃檯前,徒手竊取由「青少年純潔協會」收款員乙○○擺放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折疊腳踏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元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遭竊折疊腳踏車照片、被告外觀比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竊得橘色折疊腳踏車1部、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約1,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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