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22日」應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 三、沒收之說明
-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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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22日」應更正為「21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973公克,取樣0.0084公克,剩餘量0.7889公克),有該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1712號交查卷第7頁),屬查獲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223號毒偵卷第38頁),乃與本件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223號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37-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第265號
被 告 王騰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騰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2年4月9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定期採尿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4月9日9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21日上午,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新灣商旅5樓512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逾期未辦理退房,經飯店人員報警前
往處理,於112年4月22日23時25分許,當場遭警在房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889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灣商旅櫃台人員顏榮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4月9日、同年月22日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039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20號函、112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503013號函分別函附之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1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889公克)、吸食器1組、現場照片8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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