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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案緝獲,經警於112年2月17日17時3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308012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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