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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7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30日17時17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文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職權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3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30日17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㈠本案警方持臺東地檢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30日17時17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確認封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毒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臺東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頁)。
而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又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考;
再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闡釋明確,亦均為本院辦理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本案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8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536ng/mL,均已逾上述檢測閾值甚多,是被告有於112年3月30日17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森林法及其他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素行不佳;
且其此次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並無面對錯誤之勇氣,態度顯非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且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此部分刑事政策之理念,應併於量刑時參考;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字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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