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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淇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淇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紀淇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任祐緯,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對其提起告訴,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紀淇竤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4樓○○○○○○○○)
現居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淇竤與任祐緯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1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更生店,購買菜刀1把後,於該店外見任祐緯購物完畢正欲離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該菜刀對任祐緯恫稱:你知道我這把刀捅你你會死知道嗎?你跑越遠我越想捅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行,使任祐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任祐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淇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任祐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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