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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並刪除「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新臺幣400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宋子豪,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謝祥瑞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詎謝祥瑞仍不知悔改,因與宋子豪前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23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宋子豪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宋子豪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子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子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至未扣案之現金400元,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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