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299,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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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製冰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電纜線200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涂維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該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7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12年7月2日14時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至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貿公司)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200米得手後離去。
嗣經伸貿公司工程師涂維光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伸貿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維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前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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