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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群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8號、112年度毒聲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群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群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民國11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見毒偵字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定,抽樣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仍屬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號1(原編號2) 毛重3.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號2(原編號1) 驗前毛重2.4260公克 驗餘毛重2.417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號7 毛重1.91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8號
被 告 謝群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群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9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因另案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群寧上開居所及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上農地及工寮執行搜索,並經謝群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扣得謝群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分別為1.91公克、3.5公克、2.4公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群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2紙、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608018號函暨檢驗總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61號函暨委驗檢體之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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