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0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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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聯繫紀錄(案主姓名:甲○○)」(見他卷第28-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我沒有錢可以去;我沒有收到臺東縣衛生局東衛心檢字第1110010426號函文等語。

惟查:上開函文固誤寄至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此觀該函送達證書自明(見他卷第24頁),然參以卷附聯繫記錄,承辦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致電被告並由本人接聽,承辦人提醒被告需至郵局領取公文,並準時出席處遇計畫,以免違反保護令,被告表示知悉;

又於同年4月23日,因台鐵於同年5月1日全面停駛,處遇治療師致電被告處遇課程調整為同年5月22日,但被告未接聽,同年4月24日因被告仍未接聽手機,故處遇治療師請李玉倩轉知被告課程調整至同年5月22日,就是5月15日、5月22日皆有課程,李玉倩同意轉達;

被告之後仍多次未出席處遇計畫,承辦人經以電話通知,被告並未接聽;

復於同年7月5日因被告手機關機,承辦人未能聯繫上被告,轉致電家防官請求警政協助,家防官表示會請轄區員警家訪,隨後承辦人多次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手機均關機;

爾後於111年8月11日家防官傳訊息告知承辦人有查訪到被告,被告表示因手機損壞無聯繫方式,家防官向其表示需遵守保護令裁定所示之處遇計畫,如有任何問題可洽承辦人,並將上開函文影印1份轉交被告,此有聯繫記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8-29頁),由此可知,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處遇治療師已多次聯繫被告必須完成處遇計畫,且確實有透過電話、家防官聯繫上被告,家防官甚至親自交付上開函文影印本,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處遇計畫課程時間。

況依照上開聯繫記錄均未見被告反應無資力前往處遇之情,前開辯詞,當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玉倩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李玉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1號及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節酒團體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0月31日前,無故拒不參加處遇計畫,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收受保護令並知悉應執行節酒團體處遇計畫,惟辯稱沒錢可參加等語。
惟本件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1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影本、臺東縣衛生局東衛心檢字第1110010426號函文影本、111年度家暴戒酒輔導教育學員簽到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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