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0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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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王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維因經濟困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號「正一百貨五金綜合大賣場-豐榮店」,接續將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一條根精油貼布、金門一條根貼片、通氣膠帶各1包、金門一條根噴霧1瓶、側背包1件、耳機、充電傳輸線各2條、紗布塊3包(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249元;

下合稱本案商品),均藏放於自己身上,而竊取得手,惟旋經「正一百貨五金綜合大賣場-豐榮店」經理林淑娟察覺有異;

王永維遂於交付本案商品、請求原諒未果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敲砸自店內冰箱取出之瓶裝啤酒3瓶(市價總計150元)而予毀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再持碎玻璃用以自殘。

嗣經警據報到場、通報救護人員將王永維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救護,並於112年7月3日12時0至20分許間,在「正一百貨五金綜合大賣場-豐榮店」扣得本案商品(均已發還林淑娟)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

再被告客觀上雖有複數竊取、毀壞商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足認分別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

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竊盜案件經以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在案,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更於求情未果後,再為本件毀損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其中毀損犯行部分,業終局致證人林淑娟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初始竊盜及後續毀損之犯罪動機、目的各係因經濟困窘、求情未果,雖均非良善,然仍非惡劣,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本件所犯併均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均已發還證人林淑娟,而所毀損財物之市價亦僅總計150元,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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