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1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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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0號、第2555號、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毅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郭俊毅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變賣為現金購買毒品)、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薪水約4萬元,無須扶養照顧他人,自身有愛滋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張名清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1,600元、告訴人張原榮所有之音響1臺、告訴人張志豪所有之衛星導航1臺,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等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之事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郭俊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郭俊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音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郭俊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0號
第2555號
第2556號
被 告 郭俊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嗣張名清、張原榮、張志豪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郭俊毅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名清、張原榮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71544號鑑驗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現場採證照片5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1 張名清 100年8月24日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39號停車格 徒手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其內衛星導航1台、現金1600元得手 2 張原榮 100年7月3日0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 徒手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其內音響1台得手 3 張志豪 100年7月11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其內衛星導航1台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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