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13,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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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櫸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櫸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櫸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擅自處分並隱匿其財產,致告訴人張志豪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前科紀錄,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黃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櫸因積欠張志豪債務未清償,經張志豪就黃櫸對怡綾美車鍍膜工藝企業社(負責人為陳光淵,涉嫌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強制執行先後以民國111年6月1日東院漢111司執地字第8193號核發扣薪命令及111年8月10日以東院漢111司執地字第8193號核發移轉命令。
詎黃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張志豪之債權,先後於111年6月6日及111年6月22日,簽收上開法院寄予怡綾美車鍍膜工藝企業社及其之扣薪命令後,拒不將扣薪命令轉交或通知怡綾美車鍍膜工藝企業社,而仍繼續向怡綾美車鍍膜工藝企業社領取每月之薪資,或經張志豪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櫸及怡綾美車鍍膜工藝企業社督促執行上開法院命令,均經黃櫸簽收,亦拒不轉交或通知怡綾美車鍍膜工藝企業社,以此方式處分並隱匿其財產,致張志豪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張志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櫸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怡綾美車鍍膜工藝企業社負責人陳光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漢111司執地字第8193號及東院漢111司執地字第8193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告訴人張志豪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證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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