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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編號⒕第1行「14時4分許」更正為「14時14分許」及編號⒙補充「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成丟砸公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彥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⒈至⒏、⒑至⒒、⒕至⒘、⒛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犯罪事實一、⒐、⒓、⒔、⒙、⒚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被告犯罪事實一、⒈至⒏、⒑至⒒、⒕至⒘、⒛至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犯罪事實一、⒐、⒓、⒔、⒙、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上開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出言辱罵,貶損人格,或施以強暴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並致其等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均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本案罪行之犯罪時間密接(4月內),目的均在於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18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日新堂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主持會議之秘書鄭○偉(姓名詳卷)罵「幹你娘機掰、王八蛋獄卒」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⒉於112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運動場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簽巡之教區科員陳○和(姓名詳卷)辱罵「像你跟個笨豬一樣、幹你娘機掰」,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⒊於112年4月27日14時55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違規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像哈巴狗一樣」,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⒋於112年5月4日8時17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⒌於112年5月5日8時26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主任管員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⒍於112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三舍行動接見室內,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⒎於112年5月5日8時26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違規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督導之戒護科長李○正(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⒏於112年6月14日9時52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戒護科旁,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督導之戒護科長李○正(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⒐於112年5月22日19時43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違規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蔡○穎(姓名詳卷)潑灑糞便水,以此方式對依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⒑於112年3月3日8時44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三舍走道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⒒於112年3月3日10時59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日新堂內,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戒護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像哈巴狗」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⒓於112年3月6日9時10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丟砸公文、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⒔於112年3月9日10時28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丟砸公文、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⒕於112年3月16日14時4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戒護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⒖於112年3月2日9時36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像哈巴狗」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⒗於112年3月3日11時4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五舍10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成、郭○峰(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北七三小」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⒘於112年3月7日10時43分許,在多數人在場監獄五舍11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⒙於112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在多數人在場監獄五舍11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⒚於112年3月15日1時8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〇成(姓名詳卷)丟砸公文、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⒛於112年3月8日10時38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運動場前,對依法執行職務簽巡之教區科員陳○和(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於112年3月20日10時58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運動場前,對依法執行職務簽巡之教區科員陳○和(姓名詳卷)辱罵「你這種狗負責吃屎」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於112年3月14日14時33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日新堂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主持會議之秘書鄭○偉(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及鄭○偉、李○元、陳○和、郭○成、李○正、郭○峰、蔡○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刑事告訴狀、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影像譯文、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⒈至⒏、⒑至⒒、⒕至⒘、⒚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犯罪事實一⒐、⒓、⒔、⒙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⒈至⒏、⒑至⒒、⒕至⒘、⒚至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部分,與犯罪事實一⒐、⒓、⒔、⒙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部分,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⒈至⒏、⒑至⒒、⒕至⒘、⒚至及犯罪事實一⒐、⒓、⒔、⒙之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犯行,共計2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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