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2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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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守藏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紛爭,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王永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與郭守藏均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義二舍38房(下稱前址舍房)之收容人,兩人因生活摩擦而生齟齬。
詎王永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4時17分許,在前址舍房,徒手毆打郭守藏之頭部,致郭守藏受有後腦2公分紅腫、頭部左側2公分紅腫、頭部右側2公分紅腫、手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郭守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守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懲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被告王永慶與告訴人郭守藏之收容人訪談紀錄、告訴人郭守藏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乙份、告訴人郭守藏之受傷採證照片7張、前址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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