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2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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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慧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10日23時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並未於本案警詢時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毒偵卷第4頁背面),係於警方取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並移送後,始於檢察官偵訊中坦認本案犯行(毒偵緝卷第20頁),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而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且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另被告前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緝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23時01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於112年1月10日23時0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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