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39,202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因竊盜案件分別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至26頁),其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回遭竊之電源供應器1台、壁掛式CD音響1個(含電源線1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39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陳奕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無印良品」商店,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放置於貨架上之商品盒拆封,徒手竊取上開盒內之電源供應器1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90元)、壁掛式CD音響1個(含電源線1條,價值為4,98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該店員工進行巡視,發現貨架上遺留空的商品紙盒,旋通知店長吳怡函,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怡函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