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4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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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12年6月10日5時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因侵占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而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惟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警方當時並無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其於警詢中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雖已超過96小時,惟尚與通常尿液能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相距不遠,不能排除係對施用毒品之時間記憶不清所致,應仍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而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且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參以被告前因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

居臺東縣○○市○○路○段00號32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其於112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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