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46,202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鴻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鴻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原記載「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2月某日止…」,更正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日止…」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施鴻億賭博行為係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000年0月間某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理由詳後述),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月2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雖以不詳廠牌手機為本案賭博犯行,然該手機並未扣案,斟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因本案賭博犯行大概輸了快新臺幣40至50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取得任何獲利,故尚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施鴻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臺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億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2月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先以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註冊「LEO娛樂城」以取得登入帳號及密碼後,自行登入「LEO娛樂城」,以玉山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並以1:1之比例兌換點數,再投注「LEO娛樂城」內「拉霸老虎機-魔龍傳奇電子賭博」之遊戲,賭博方式為下注後畫面開始轉動,停格後只要出現特定圖案連線,就可以獲得相對應的點數,再由「LEO娛樂城」將贏得之點數轉為金錢匯款至被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之實際經營者對賭,而於公開網站下注簽賭。
嗣警因查獲華南帳戶為「LEO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指定帳戶,比對交易紀錄後,發現上開玉山帳戶之匯兌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鴻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LEO娛樂城」APP網頁擷圖8張、玉山商業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鴻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11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某日止,反覆密接透過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係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該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