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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時間應補充為:「上午」8時許、「上午」6時7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民國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證據部分應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809007號函」、「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我是在112年7月18日早上8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後面草叢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斯時被告尿液檢體尚未送驗,足見被告係於其本件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
至本院電聯承辦警員,其固稱:被告係因執行毒品專案搜索遭強制帶回警局,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又因毒品被查獲,且逾3月未報到採驗尿液,故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係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自願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0號搜索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9頁),並經本院依調閱前開聲請搜索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搜索並拘提到案,然係因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
且被告為毒品人口、未定期報到採驗尿液等情,均不足以推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是被告於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玻璃球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下稱上址居所)後方草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同年月19日6時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與本署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居所對其搜索、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安非他命閾值21400/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存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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