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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至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第2字至第15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尿液送驗結果報告出爐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本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緝72號卷第5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25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1年9月25日某時,在臺東市寶桑路與寶桑路248巷交岔路口查獲,於111年9月25日22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3日12時3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路000巷00號現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通知到場,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2月13日12時33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3月20日19時3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3月20日15時25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前查獲,於112年3月20日19時3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9月2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11006016號函暨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20222026號函暨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1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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