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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東簡附民字第2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偉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以丟擲石塊方式毀損告訴人劉美珍承租之倉庫門窗玻璃,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在監執行而未按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
被 告 魏偉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3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偉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時29分許,在劉美珍承租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之倉庫前,手持石塊丟擲上址大門上方之門窗玻璃,致令該門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美珍。
嗣經劉美珍調閱該址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偉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偉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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