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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晉毅(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晉陞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陞公司)之負責人。
李晉毅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及107年7月3日在王獻豐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384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19日另因分割而增加384-1、384-2、384-3地號,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設定20年期之農育權,作為晉陞公司研發、開發火箭之發射場地。
詎李晉毅明知本案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及69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而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屬非都市土地,未依法辦理分區變更,不得作為火箭發射場使用,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分區變更即接續於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3月6日前,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控制室、發射臺、氣體填充站、管理室、貨櫃、管理室、水池、水泥鋪面、避雷針塔等建物或工作物,並架設圍籬,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經臺東縣政府以:㈠108年8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B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限期李晉毅於108年9月16日前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詎李晉毅未依限改正且新增建物及擴大水泥鋪面等設施;
㈡又以108年11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處分書分別裁罰24萬元、8萬元,並限期李晉毅於109年1月31日前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李晉毅仍未依限改正;
㈢另以109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處分書分別裁罰30萬元、16萬元,並限期李晉毅於109年4月30日前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惟經臺東縣政府及達仁鄉公所分別於108年9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及109年2月6日、109年3月6日、109年6月12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李晉毅均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甚或持續興建設施或擴大水泥鋪面,而違反區域計畫法。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臺東縣政府109年1月2日府地用字第1080279845號及109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025586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資料、109年6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9012019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0年3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61962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3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0038678號函、111年10月5日府地用字第1110215465號函、112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210160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10月6日府農土字第1120209422號函、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9年6月16日國研授太綜院字第1090200985號函、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1000210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6月20日農測供字第1119101557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00004932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及臺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頁至第37頁,他二卷第1頁至第46頁,交查一卷第37頁、第69頁至第99頁、第182頁至第188頁,交查二卷第5頁、第7頁至第14頁,偵卷第20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67頁、第82頁,調偵卷第65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經臺東縣政府多次限期命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均未依限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不作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不作為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未經許可,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工作物,並架設圍籬,經主管機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卻未依限為之,有損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且迄至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8日現地會勘,尚有未經申請之建物、設施物、貨櫃、水泥鋪面、養殖池等設施未排除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210160號函可佐(出處同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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