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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對公務員之人格亦有所貶抑,又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為本件犯行,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且破壞醫病關係,所為均有不該;
兼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3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目的分別在於妨害國家公務、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研萩、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1201巷2弄
1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25分許,在綠島監獄編號24號黃色牢房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督導安檢勤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林定緯辱罵「林定緯,看三小阿!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林定緯當場侮辱。
(二)於111年7月21日10時許,在綠島監獄編號24號黃色牢房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至綠島監獄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陳照隆辱罵「全部都在假鬼假怪,幹你娘機掰戴奶罩啦」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醫師陳照隆執行醫療業務。
(三)於111年7月26日10時30分許,在綠島監獄,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案件遠距視訊開庭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即審判長王怡雯、法官吳素勤辱罵「幹你娘機掰戴奶罩啦」、「吳素勤,我幹你娘老機掰啦」、「王怡雯,我幹你娘老機掰啦」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審判長王怡雯、法官吳素勤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林定緯、陳照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綠島監獄提供之錄影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事件言詞辯論開庭錄音光碟各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彥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上開3次行為,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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