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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鉦玹(原名戴昆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第9行應更正為:臺「南」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於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9分起至33分止之警詢時自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查,被告前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採集尿液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佐(見警卷第25頁),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從而,警員應可自被告尿液初步檢驗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本件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玻璃球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
被 告 甲○○ (原名戴昆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或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代商務旅館622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2日23時26分許,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市中西區民生路一段與臨安路交岔路口為警臨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1.810公克),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1.810公克)。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271)、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1.810公克),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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