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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2號、第1134號、第16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美樺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提供己身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
李美樺終自「陳」獲有合計8,000元之不法利益。
其後「陳」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呂鑫妍、郭俊儀、梁金紅、巫欣諭、李美雲(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
2、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郭俊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梁金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巫欣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該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轉匯其等遭詐所匯款項,乃至於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轉匯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轉匯行為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匯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東檢汾玄112偵2270字第112901345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5)部分,均核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且業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金簡字第1號】),竟猶不知警惕,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予他人,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顯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缺,復未能自省所為,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非良善,且所為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合計高達80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重大,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臺東縣東河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所犯合計獲有8,000元乙情,業經被告自陳明確(參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是前開款項自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呂鑫妍 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與呂鑫妍相聯繫,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呂鑫妍陷於錯誤。
呂鑫妍即於111年10月1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4萬815元。
本案帳戶 證人呂鑫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2 郭俊儀 自111年10月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與郭俊儀相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俊儀陷於錯誤。
郭俊儀即於111年10月11日9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洪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授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3 梁金紅 自111年9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與梁金紅相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梁金紅陷於錯誤。
梁金紅即於111年10月17日12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5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梁金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4 巫欣諭 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與巫欣諭相聯繫,佯稱:可投資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巫欣諭陷於錯誤。
巫欣諭即於111年10月17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8萬3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巫欣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照片黏貼紀錄各1份。
5 李美雲 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與李美雲相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
李美雲即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10萬元、3萬4,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李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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