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金簡,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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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2881號、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乙○○、庚○○、戊○○及李○隆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姓名均應更正為「李○隆」(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東嘉門市」應更正為「東『喜』門市」;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同日17時52分」應更正為「同日17時『51』分」、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50-77『0』00000000號」;

證據部分應補充「超商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李○隆、戊○○、庚○○、丁○○及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李○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李○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李○隆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對未成年之李○隆為本件詐欺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宇」之人所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具狀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確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職業為房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係因被非自願離職急需還債所為等語(見偵字第2881號卷第6頁、第8頁,交查字第2044號卷第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李○隆、戊○○、庚○○及乙○○均表示願接受被告以受害金額3分之1賠償,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李○隆、戊○○、庚○○及乙○○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而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5人遭詐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 對象 支付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乙○○ 6萬8,960元 己○○應支付乙○○新臺幣6萬8,96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96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庚○○ 3萬5,935元 己○○應支付庚○○新臺幣3萬5,935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114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935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戊○○ 1萬9,599元 己○○應支付戊○○新臺幣1萬9,599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115年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599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李○隆 9,172元 己○○應支付李○隆新臺幣9,172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隆之帳戶,於民國115年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115年3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172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己○○依臉書上之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林宇」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本帳戶可換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實際並未取得)。
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31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嘉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LINE將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丙○○、戊○○、庚○○、丁○○、乙○○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丙○○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戊○○、庚○○、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乙○○訴由臺東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庚○○、丁○○、乙○○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㈣被告上開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及與「林宇」之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4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等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 考 1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臉書賣場商品,但要在蝦皮拍賣下單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3日15時32分許/2萬8,065元 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62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044號 2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旋轉拍賣賣場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3日15時34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4萬9,985元、9,987元 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旋轉拍賣網頁截圖、LINE對話截圖、在線客服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62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044號 3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絡,佯稱:要購買賣場商品,但要在蝦皮拍賣下單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37分許、同日17時許、同日17時52分許/4萬9,981元、4萬9,981元、9,999元 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資料、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262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044號 4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佯稱:要購買臉書賣場商品,但要要在蝦皮拍賣下單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3日17時36分許/4萬9,987元 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287號 5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要購買臉書賣場商品,但要在蝦皮拍賣下單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16分許/4萬9,987元 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相片、 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892號 112年2月3日16時22分許/4萬9,981元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7分許/4萬9,994元、4萬9,994元 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7時8分許/1萬1,061元 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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